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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2015-03-03 10:20:00

第一条  为建立更加完善的培训机制,促进教学培训工作规范化发展,进一步加强骨干队伍建设,推动健身气功事业深入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项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是指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与具有健身气功教学培训基础的实体单位合作共建,为国内外健身气功爱好者提供的学习培训服务平台。
第三条  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命名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原则上全国建立4个培训基地。
第四条  申请命名的单位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对健身气功工作的方针政策,领导重视支持;
(二)拥有200人以上规模的训练场馆及相应的生活和医疗设施;
(三)具备教学国家体育总局编创推广的健身气功功法的师资力量;
(四)设立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专项资金;
(五)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长远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命名的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命名申请书;
(二)省区市体育局推荐意见;
(三)申报单位法人资质证明;
(四)培训基地管理和教学机构名单;
(五)培训场地及住宿设施使用权证明;
(六)草签的合作协议书。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向批准命名的单位授予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匾牌和证书,并与其法人代表签订合作协议书,有效期3年。
第七条  被命名的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仅限于教学培训国家体育总局推广的功法,不得有迷信活动内容,不得用培训基地的名义开展业务以外的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借、转租、出让培训基地名称。
第八条  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一)面向社会招生培训;
(二)承担全国性的集训任务;
(三)承接国内外赛事活动;
(四)参与科研课题研究
(五)为开发市场和寻求赞助提供支持;
(六)视情向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交纳无形资产使用费。
第九条  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所产生的一切安保、经济法律责任由所在单位负责,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  全国健身气功培训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凡经营不善,违反本办法及双方合作协议条款,或有违法违纪行为,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有权提出警告,直至撤销合作协议和命名称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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